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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0年县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暂行办法

2020-10-20 21:08:02

 XX县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  第一条  为依法、公正、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,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》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》及《XX省行政程序规定》有关法律法规规定,结合我县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 第二条  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境内土地所有权、使用权(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、集体建设用地、农村宅基地)之间的争议处理。

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,是指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争议。

 第三条  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,应当以法律、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,从实际出发,尊重历史,注重现实。

 第四条 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,由当事人协商解决;经协商不成的,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处理申请。个人之间、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,由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;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,由县自然资源部门调查处理。

 第五条  县自然资源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:

 (一)跨乡镇行政区域的; (二)县人民政府、上级行政职能部门交办转办的; (三)涉及行政复议、行政诉讼的。

 第六条  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,应当符合下列条件:

 (一)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所有权、使用权有直接利害关系; (二)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,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、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依据材料。

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:

 (1)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、地址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; (2)请求的事项、事实和理由; (3)证人证言要有证人的姓名、年龄、性别、职业、住址、电话号码等基本情况;证人的签名,不能签名的,应当以盖章方式证明,并注明出具日期和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资料; (4)其他证据材料。

 第七条  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。委托代理人申请的,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。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。

 第八条  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,受理单位(部门)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、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,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。

 认为应当受理的,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。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。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,不影响案件的处理。

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,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。

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,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。

 第九条  下列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:

 (一)土地侵权案件; (二)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; (三)土地违法案件; (四)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; (五)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。

 第十条  各乡镇人民政府、县自然资源部门受理后,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,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。

 第十一条  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且有正当理由的,应当申请回避;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。承办人是否回避,由受理案件的单位(部门)决定。

 第十二条  承办人在调查处理权属争议过程中,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,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。

 第十三条  在调查处理权属争议过程中,受理案件的单位(部门)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,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。必要时,可以邀请其他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。

 第十四条  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,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单位(部门)提供有关证据材料。

 第十五条  负责调查处理的单位(部门)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,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:

 (一)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属登记证书、不动产登记机构颁发的不动产登记证书; (二)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; (三)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; (四)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; (五)其他有关证明文件。

 第十六条  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,负责调查处理的单位(部门)应当查证属实,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。

 第十七条  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,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。

 第十八条  负责调查处理的单位(部门)对受理的争议案件,应当在查清事实、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,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。调解应当坚持自愿、合法的原则。

 第十九条  调解达成协议的,应当制作行政调解书。行政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:

 (一)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; (二)争议的主要事实; (三)协议的具体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。

 第二十条  行政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,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负责调查处理单位(部门)的公章。生效的行政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,是土地权属登记的依据。

 第二十一条  调解处理的单位(部门)应当在行政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,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,并同时报上级主管单位(部门)。

 第二十二条  调解未达成协议的,乡镇人民政府、县自然资源局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决定,认为需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,报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。

 第二十三条  各乡镇人民政府、县自然资源部门应当自受理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。因情况复杂,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,经本单位(部门)负责人批准,可以适当延长。

 第二十四条  行政裁决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:

 (一)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、地址、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; (二)争议的内容、理由和请求; (三)认定的事实、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; (四)裁决的内容; (五)救济的途径和期限; (六)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日期; (七)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。

 第二十五条  以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,由调查处理单位(部门)提出调查处理意见,送自然资源局初核,县司法局履行合法性审核后,报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。

 第二十六条  当事人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,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,依法申请行政复议;或者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,向人民法院起诉。

 第二十七条  本办法自2020年8月18日起施行。

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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